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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征求《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意见

2022-10-31

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202210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基本原则】

第四条【企业责任】第五条【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责任】

第七条【机构设置要求】

第八条【质量安全负责人能力要求】

第九条【质量安全负责人职责】

第十条【屠宰技术人员要求】

第十一条【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要求】

第十二条【人员健康要求】

第十三条【培训管理】

第三章  厂房与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厂址选择】

第十五条【厂区环境】

第十六条【厂区布局】

第十七条【车间布局】

第十八条【待宰间要求】

第十九条【屠宰车间要求】

第二十条【检验室要求】

第二十一条【产品储存库要求】

第二十二条【更衣室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给排水设施要求】

第二十四条【生产照明设施要求】

第二十五条【通风与空气调节管理】

第二十六条【屠宰设备要求】

第二十七条【清洗消毒设施设备要求】

第二十八条【废弃物暂存设施要求】

第二十九条【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要求】

第四章  宰前管理

第三十条【供应商评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屠宰生猪标准】

第三十三条【查验要求】

第三十四条【生猪待宰静养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分圈管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生猪宰前喷淋】

第三十七条【运输车辆清洗消毒】

第三十八条【待宰圈清洗消毒】

第五章  屠宰过程管理

第三十九条【屠宰工艺】

第四十条【屠宰生产岗位操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屠宰前准备】

第四十二条【屠宰生产记录】

第四十三条【卫生控制要求】

第四十四条【屠宰生产设备管理要求】

第四十五条【化学品管理】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

第四十七条【动物疫情排查报告】

第四十八条【应急管理】

第六章  产品出厂管理

第四十九条【产品包装】

第五十条【贮存管理】

第五十一条【产品出厂标准】

第五十二条【产品出厂管理】

第五十三条【产品运输】

第五十四条【产品运输车辆清洗消毒】

第七章  追溯与召回

第五十五条【产品追溯】

第五十六条【产品召回制度】

第五十七条【召回要求】

第五十八条【召回产品处理】

第八章  检验检疫

第五十九条【检疫申报】

第六十条【协助检疫设施要求】

第六十一条【协助检疫人员要求】

第六十二条【肉品品质检验管理】

第六十三条【宰前检验要求】

第六十四条【宰后检验岗位设置】

第六十五条【宰后检验要求】

第六十六条【实验室检验要求】

第六十七条【动物疫病检测】

第六十八条【检验检测能力验证】

第六十九条【留样管理】

第七十条【检验检测设备管理】

第七十一条【无害化处理制度】

第九章  委托管理

第七十二条【委托屠宰】

第七十三条【委托检验】

第七十四条【委托无害化处理

第十章 文件与记录管理

第七十五条【文件管理】

第七十六条【现场质量巡查】

第七十七条【评查机制】

第七十八条【信息报送】

第七十九条【记录管理】

第八十条【信息化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的生猪屠宰厂(场)。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生猪屠宰质量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本规范的要求开展屠宰活动,履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机构设置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负责人,负责从生猪进厂(场)到产品出厂(场)的全过程质量控制管理。

下列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还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

(一)设计年屠宰量在50万头以上的;

(二)实际年屠宰量在15万头以上的;

(三)集团企业总部。

第八条【质量安全负责人能力要求】 

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有与从事工作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有三年以上屠宰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经验,具备下列质量安全管理能力:

(一)掌握动物防疫、生猪屠宰、食品安全等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二)具备识别和控制相应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三)熟悉本厂(场)屠宰相关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屠宰全过程控制要求;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质量安全管理能力。

第九条【质量安全负责人职责】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厂(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厂(场)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生猪待宰静养、肉品品质检验、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不合格产品召回、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组织拟订委托屠宰协议;

(三)督促落实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消毒技术规范,以及本规范;

(四)组织拟定并督促落实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定期组织开展自查,评估质量安全状况,及时向本厂(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报告质量安全工作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阻止、纠正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五)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和考核;

(六)接受和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七)其他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厂(场)实际,细化制定质量安全负责人职责。

第十条【屠宰技术人员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符合《畜禽屠宰加工人员岗位技能要求》(NY/T 3349)。

第十一条【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能满足《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各岗位工作的需要:

(一)设计年屠宰量在10万头以下的,配备不少于2名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二)设计年屠宰量在10万头-50万头的,配备不少于5名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三)设计年屠宰量在50万头以上的,配备不少于10名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符合《生猪屠宰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岗位技能要求》(NY/T 3350),经农业农村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直接从事实验室检测检验工作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或同等学力)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经过岗前培训。   

第十二条【人员健康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技术人员和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以及其他可能与生猪产品接触的人员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生猪屠宰和检验检测等工作。

第十三条【培训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其员工的培训,制定年度人员培训计划,按照本规范要求,对不同岗位人员进行分类培训,填写并保存培训记录。

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的集中考核。

第三章  厂房与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厂址选择】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周围应当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符合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应选择可能对生猪产品产生污染的区域;应避开产生污染源的工业企业或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场所;

(二)远离受污染的水体,避开周围有虫害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具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规定的水源;

(五)具备符合要求的电源。

第十五条【厂区环境】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厂区周围应当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厂区主要道路应当硬化,路面平整、易冲洗,不积水。

厂区内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或处理,不应堆放废弃设备和其他杂物。

第十六条【厂区布局】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厂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区划分为生产区和非生产区;

(二)生猪、废弃物运送与成品出厂不得共用一个大门,厂内不得共用一个通道;

(三)设有待宰圈(区)、隔离间、急宰间、实验室、官方兽医室和无害化处理间(或暂存间)等;

(四)设有生猪和产品运输车辆,以及工具清洗、消毒的专门区域,生猪运输车辆清洗消毒区域临近生猪卸载区域。

第十七条【车间布局】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产区各车间的布局与设施应当满足生产工艺流程和卫生要求。车间清洁区与非清洁区应分隔。

第十八条【待宰间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待宰间的面积与设施应当与设计屠宰能力相适应,有足够的圈舍容量,能容纳不少于单班(每班按7小时计)设计屠宰能力的生猪。

待宰间四周围墙高度不低于1米,地面易冲洗,隔墙采用不渗水易清洗材料。

第十九条【屠宰车间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车间的建筑面积与设施应当与设计屠宰能力相适应。车间内各加工区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划分明确,人流、物流互不干扰,并符合工艺、卫生及检验检疫要求。

检验检疫操作点的操作区域长度应当按照每位检验检疫人员不小于1.5米计算,踏脚台高度应适合检验操作的要求。

第二十条【检验室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检验实验室,配备满足日常检验检测需要的设施设备,能够开展水分等常见理化指标检测、“瘦肉精”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快速筛查,以及非洲猪瘟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检测。

设计年屠宰量在100万头以上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兽药残留检测能力。

第二十一条【产品储存库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屠宰生产工艺、产品类型等,设置产品储存库,储存库内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

储存库的温度应当符合被储存产品的特定要求。冷藏、冷冻储存库应当具有温度监控设备。

第二十二条【更衣室等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与设计屠宰能力相适应并与车间相接的更衣室和卫生间,其设施和布局不应对产品造成潜在的污染风险。

不同清洁程度要求的区域应当设有单独的更衣室。

第二十三条【给排水设施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产车间应当根据工艺流程的需要,在用水位置分别设置冷、热水管,消毒用热水温度不应低于82℃;地面不应积水。

加工用水的管道应当有防虹吸或防回流装置;明沟排水口处应当设置不易腐蚀材料格栅,并有防鼠,防臭设施。

第二十四条【生产照明设施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车间内应当有适宜的自然光线或人工照明,照度应当能满足检疫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的工作需要。屠宰车间加工线操作部位的照明标准值应不低于照度200勒克斯,检验检疫操作部位的照明标准值应不低于照度500勒克斯。

第二十五条【通风与空气调节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车间内应当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空气流动的方向应当从清洁区流向非清洁区。

第二十六条【屠宰设备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与设计屠宰能力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设备和工器具,并按工艺流程有序排列,避免引起交叉污染。与生猪产品接触的设备和工器具,应当耐腐蚀、可反复清洗消毒,不与生猪产品、清洁剂和消毒剂等发生反应。

第二十七条【清洗消毒设施设备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分区域配备必要的清洗和消毒设施设备,不同区域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不得混用。

生猪运输车辆入口处应当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以上、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配置消毒喷雾器或设置消毒通道。

屠宰车间入口处应当设置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洗手设施、换鞋设施或工作鞋靴消毒设施;车间内应当设有工器具、容器和固定设备的清洗、消毒设施,并有充足的冷热水源。

隔离间、无害化处理车间的门口应当设置车轮、鞋靴消毒设施。

第二十八条【废弃物暂存设施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远离车间的地点设置废弃物临时存放设施。废弃物临时存放设施应当便于清洗、消毒,设施结构严密,能防止虫害进入。

车间内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容器应当清晰、明显标识。

第二十九条【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与设计屠宰能力相适应的病死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采用的处理方法应当符合《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及相关国家要求。

未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本规范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章  宰前管理

第三十条【供应商评价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进厂(场)生猪的管理,建立供应商评价制度,全面评估供应商(包括生猪饲养者、生猪经纪人、委托人等)的资质、生猪疫病防控和质量安全保障能力,编制合格供应商名录,做好评估记录和保存。

供应商评价内容应当包括生猪来源、防疫、兽药和饲料使用、运输等情况,以及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三十一条【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逐批对进厂(场)生猪进行查验,并如实记录生猪进厂(场)日期、生猪来源、数量、重量、检疫证明号和生猪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运输车辆信息、查验结果和查验人等内容。

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应当规定查验登记流程、生猪验收标准、生猪查验要求、不合格生猪处理、查验登记记录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屠宰生猪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来源清楚,临床健康,佩戴畜禽标识,随附有效的检疫证明,符合生猪验收标准。

第三十三条【查验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确保证物相符、证物对应。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

第三十四条【生猪待宰静养管理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待宰静养管理制度,明确生猪宰前停食停水静养时限、待宰巡查频次、巡查内容、巡查处理和待宰静养记录等内容。生猪临宰前应当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宰前3小时停止喂水。

第三十五条【分圈管理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验收合格的生猪赶入待宰圈静养待宰,根据不同产地、不同供货者、不同批次等对生猪实施分圈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一圈一档”的原则对待宰圈生猪实施档案管理,如实记录生猪供货者名称、生猪数量、来源、入圈时间、生猪批次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生猪宰前喷淋】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生猪屠宰前,对生猪体表进行喷淋,洗净生猪体表的粪便、污物等。

第三十七条【运输车辆清洗消毒】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卸载后的生猪运输车辆及时进行彻底地清洗消毒。

第三十八条【待宰圈清洗消毒】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每日在空圈后对待宰圈进行彻底地清洗消毒。

第五章  屠宰过程管理

第三十九条【屠宰工艺】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遵守《畜禽屠宰操作规程 生猪》(GB/T 17236)的规定,明确致昏、刺杀放血、烫毛脱毛(或剥皮)、去尾头蹄、雕圈、开膛净腔、劈半(锯半)、整修等主要屠宰工艺、参数和设备,并制作工艺流程图,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条【屠宰生产岗位操作规范】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屠宰工艺流程设置屠宰生产岗位,制定主要岗位的操作规范,并在显著位置悬挂岗位标识牌。

第四十一条【屠宰前准备】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每日屠宰生猪前,应当检查工作环境、屠宰设施设备、工器具、容器等的卫生状况和运行使用状态。

第四十二条【屠宰生产记录】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经营方式和产品类型,制定屠宰生产记录表单,如实记录生猪来源、供货者名称、生猪批次、生猪产品名称、宰后重量、生猪产品所有人、生产批号(屠宰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卫生控制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措施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厂(场)区定期除虫灭害,屠宰生产车间配备防鼠、防蚊蝇等设施;

(二)保持屠宰生产现场清洁卫生,及时清理杂物;

(三)每日屠宰生产结束后,对屠宰生产车间等场地进行清洗消毒;

(四)工作人员进入生产区/屠宰生产车间前进行洗手、消毒,更换工作衣帽和鞋靴;

(五)屠宰的生猪、生猪产品,与不可食用副产品、废弃物、病害生猪及其产品等分区分类存放,清晰标识;

(六)屠宰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器具,不落地或不与不清洁的表面接触;

(七)生猪屠宰、检验工作中使用的工器具,如刀具、内脏托盘等,每次使用后进行清洗消毒;

(八)可疑病害胴体、组织、体液、胃肠内容物等不污染其他肉类、设备和场地。已经污染的,按要求进行处理;

(九)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加工助剂、清洗剂、消毒剂、润滑剂等化学制剂;

(十)原则上不在屠宰生产过程中进行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等作业。确需进行的,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污染生猪产品。

第四十四条【屠宰生产设备管理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屠宰生产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制定屠宰关键设备操作规程,如实记录设备名称、设备编号、维护保养/维修项目、维护保养/维修日期、故障描述、维护保养/维修结果、人员签字等内容。

屠宰生产设备管理制度应当包括采购与验收、档案管理、使用操作、维护保养、维修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化学品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化学试剂、易制毒和危险化学品管理,按规定采购、贮存、使用和处理,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名称、入库数量和日期、出库数量和日期、领用人员签字、保管人签字、库存数量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

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应当取得使用登记证明,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验。

第四十七条【动物疫情排查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发现生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通报驻场官方兽医,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应急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针对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动物疫情、安全生产事故等突发事件制定应急管理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六章  产品出厂管理

第四十九条【产品包装】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生猪产品包装管理,并如实记录包装材料使用情况: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二)包装材料和标签由专人保管,专库储存;

(三)按照生产批次进行生猪产品包装;

(四)包装后的生猪产品标签或标识与产品保持一致,且不易脱落,内容符合国家规定。

第五十条【贮存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贮存管理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批号、规格、入库数量和日期、贮存地点(区域)、贮存方式、保质期、出库数量和日期、库存数量、保管人等内容:

(一)生猪产品贮存库应当保持整洁、通风,温度、湿度符合产品贮存要求;

(二)不同批次的生猪产品应当分开存放;

(三)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五十一条【产品出厂标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附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片猪肉应当在胴体上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检疫验讫印章;包装上市的分割肉和可食用副产品应当在包装上加施(贴、印)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有下列情形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五)来自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的;

(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产品出厂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保质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确保出厂(场)生猪产品合格,去向可查。

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应当规定出厂(场)生猪产品的销售、清点核验、产品出厂(场)记录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产品运输】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输工具,运输过程中应当根据产品类型和特点保持适宜的温度。

运输鲜片猪肉不得敞运,应当使用封闭且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产品间应保持适当距离,不能接触运输工具的底部。包装生猪产品和裸装生猪产品应当尽量避免同车运输,无法避免时,应当采取物理性隔离防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产品运输车辆清洗消毒】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生猪产品的车辆应当在每批生猪产品运送结束后及时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七章  追溯与召回

第五十五条【产品追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可追溯体系,确保生猪产品存在不可接受的安全风险时,能进行追溯。

第五十六条【产品召回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如实记录召回生猪产品名称、购买者、召回数量、召回日期等内容。

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应当规定召回情形、召回流程、召回生猪产品的标识和贮存、召回生猪产品的处理、召回记录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召回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销售者(委托人)和农业农村部门告知等方式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第五十八条【召回产品处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八章  检验检疫

第五十九条【检疫申报】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农业农村部的规定,提前6小时申报检疫,如实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条【协助检疫设施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第六十一条【协助检疫人员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六十二条【肉品品质检验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规定检验岗位设置、检验人员资质与职责、检验项目与方式、检验结果判定、肉品品质检验验讫印章加盖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签发、检验不合格产品处理等内容。

第六十三条【宰前检验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相关标准规定对生猪实施宰前检验,如实记录生猪批次、入圈时间、圈号、生猪供货者名称、数量、准宰数量、急宰数量、死亡数量、病害猪处理情况、检验人员签字等内容。

第六十四条【宰后检验岗位设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屠宰生产工艺流程,设置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的宰后检验岗位,制定岗位操作规范,并悬挂岗位标识牌。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的检验岗位应当至少包括头蹄检验、内脏检验、胴体检验、复验等岗位。

第六十五条【宰后检验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实施生猪宰后检验,如实记录生猪批次、屠宰生猪数量、宰后检验合格胴体数量及重量、宰后检验不合格胴体数量、不合格原因及处理方式、复检人员签字等内容。

第六十六条【实验室检验要求】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厂(场)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要求开展实验室检验,并做好实验室检验记录。

第六十七条【动物疫病检测】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并如实记录疫病检测日期、生猪来源、检疫证明编号、同批次生猪数量、抽检数量、样品类型、样品数量、检测结果、人员签字等内容。

第六十八条【检验检测能力验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对开展的动物疫病检测和肉品品质检验进行能力验证。能力验证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进行:

(一)参加农业农村部门举办的检验检测能力比对活动;

(二)同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比对;

(三)对留存样品进行再检验检测;

(四)在内部进行不同人员、不同方法、不同仪器设备的比对;

(五)在内部开展实际操作的现场考核;

(六)利用质量控制图等数理统计手段识别异常数据。

第六十九条【留样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检验检测样品进行留存,如实记录样品变化、对应生猪产品名称、生产(屠宰)日期或批号、检验检测项目、留样人签字等内容。

第七十条【检验检测设备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检验检测仪器设备配置情况,建立主要仪器设备操作规程和档案。

仪器设备应当实行“一机一档”管理,档案包括仪器名称、型号、制造厂家、投入使用日期、使用记录等内容。

第七十一条【无害化处理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病死病害生猪及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对屠宰前确认的病死、病害生猪、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召回生猪产品,以及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其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写并保存无害化处理记录。

第九章  委托管理

第七十二条【委托屠宰】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双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十三条【委托检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检验实验室不具备检验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项目,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承担相关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和资质认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与检验检测机构签订委托检验检测合同,明确检验检测项目、检验检测依据、样品要求、异议处理、样品处理方式和保存期等内容。

第七十四条【委托无害化处理】

未配备病死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病死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委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置无害化处理暂存场所,相关设施设备和存储条件满足防疫和生物安全要求,能够满足无害化处理暂存需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与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签订委托处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章  文件与记录管理

第七十五条【文件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文件和记录,及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更新进行修订。

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供应商评价、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生猪待宰静养管理、肉品品质检验管理、生猪产品贮存管理、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生猪产品召回、病死病害生猪及产品无害化处理、现场质量巡查、统计信息报送、屠宰生产设备管理等制度。

第七十六条【现场质量巡查】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现场质量巡查制度,如实记录巡查位点、巡查内容、异常情况描述、处置方式、处置结果、巡查时间、巡查人等内容。

现场质量巡查制度应当规定巡查位点、巡查内容、巡查频次、异常情况界定、处置方式、处置权限和巡查记录等内容。

第七十七条【评查机制】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各项管理制度措施落实情况开展定期检查和评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检查和评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形成记录和报告,记录检查结果、评查结论以及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七十八条【信息报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建立屠宰信息报送制度,明确填报人和负责人,确保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地报送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调查内容。

第七十九条【记录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严格记录管理,对需填写的记录统一编制表单,明确填写要求和保存期限等。

除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保存期限的记录外,其他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八十条【信息化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利用信息化技术等对本规范规定的档案、记录等实施电子化管理,确保屠宰的生猪和生产的生猪产品相关信息能对应。

文章来源于:农业农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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